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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嶺東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11年度執沒字第5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是由家人在外辛苦工作所得,並於接見聲明異議人或以郵寄匯票方式交予聲明異議人,讓聲明異議人能在服刑期間購買生活所需,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將此等非聲明異議人之工作所得之金錢,強行扣款以繳納犯罪所得,希望能以其他適當之方式扣款,因而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沒收部分並執行之,上開判決之沒收部分未據上訴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沒收上開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以桃檢秀新111執沒5122字第1119126487號函請法務部○○○○○○○○○○○○○○),於犯罪所得1萬1,240元之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字第51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諸本件執行沒收處分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已明揭請新竹監獄就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保管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卷查受刑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新竹監獄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受刑人雖執前詞,然未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此部分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職權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