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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桂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桂枝為瞭解案件(案號:108年度聲判字第101號)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法請求本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第27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可見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告訴人」於審判中請求閱覽卷宗之規定,又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認賦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可知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因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經查,告訴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13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定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上開案件既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駁回即告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且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之人,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自無從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至明。從而,告訴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