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39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陳柏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肇事遺棄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59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聲請人當庭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還要照顧我爸爸,想趕快把告訴人張慧梅、鄭雅粉的醫藥費賠償完,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
三、查本案(111年度交訴字第59 號)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肇事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照駕車致人死傷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1 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交保,然其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本件起訴後又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後通緝到案,值班法官當庭命其於民國111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至本院報到,然屆時被告並未出現,書記官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表示昨日上晚班今天睡過頭,現在在龜山,過來要十幾分鐘,書記官撥打被告電話,被告電話響一聲即掛斷,人也沒有到庭,致使本院只能再度拘提、通緝,直至111年11月15日方再度通緝到案,關於未到案之原因,先辯稱「沒有收到單子」云云,經本院告知其上次是由值班法官當庭告知庭期後,又改稱「我那時候本來坐公車要過來,但我手機沒電,沒電後我想要下車買行動電源,路上發現來不及叫計程車,結果我過馬路在路上發生擦撞,我當時沒有報案,因為沒有很嚴重,我腳擦傷一跛一跛真的很痛,我也沒有去看醫生,我想說沒有什麼事情,我腳現在還有一點傷口,我是在龜山的萬壽路上出車禍,我是從新莊的捷運迴龍站坐公車要來法院,我打算坐601 到桃園車站再換車,書記官打電話的時候,我還在捷運迴龍站」云云,既稱腳傷很痛,又並未報警或就醫,顯與常理不符,何況嗣後並未再與本院有任何聯繫之外,經本院查詢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111 年9 月26日上揭書記官撥打該門號、被告聲稱會趕過來的之時點,其基地台一直座落於臺北市文山區,可見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虛構,而被告本案涉犯之事實又為駕車撞到告訴人2人後自肇事現場逃逸,顯有刻意逃避本案刑責之逃亡事實,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自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綜上,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