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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耀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10 年度執沒字第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服刑期間之保管金為親友寄入給予執行中支付生活所需,性質上並非受刑人之工作收入,此部分不應執行,既然已對於受刑人執行在監所內工作之所得,則就親友寄入予受刑人之保管金,亦應予酌留。爰依法對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6萬9948元諭知沒收、追徵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於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於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 元之費用,其餘部分匯入該署以追徵犯罪所得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對於監

所之保管金債權,依上說明,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受刑人認僅有受刑人之工作所得方可執行,顯屬誤解法令,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又本案執行命令既已按月保留3000元作為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亦為受刑人自陳在案(見其聲明異議狀第2頁四、所載),核與上開規定、說明、標準均相合,且受刑人係在監執行,其日常膳宿及基本醫療均由監所提供,當無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之情形,僅空泛指稱如需申請外出就醫將有額外車資、醫療費用之之負擔,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執行並未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對受刑人於泰源技能訓練

所之保管金執行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