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金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1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金印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卻以受刑人係5年內3犯酒駕行為為由不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而依上開判決內容所載,受刑人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特殊情形。受刑人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仍有年邁傷病父母待奉養,且受刑人所開設之工程行雇用員工20餘人,多為家庭經濟支柱,是以,檢察官應審酌受刑人之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再予以裁量判斷方為妥適等語。
二、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157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經上開判決判刑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檢察官111年10月20日在臺灣桃園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以「酒駕10年內3犯,前經易刑後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之理由,認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並於翌日(21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並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分別於翌日在該審核表上蓋章核示等情,有臺灣桃園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嗣檢察官對受刑人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1年11月29日到案,且於案件進行單批示「1.酒駕3犯,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2.檢附刑事案件陳述意見書,請事先填寫完畢,寄回本署或報到日攜帶到庭」等語,並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保障受刑人得就執行指揮表示意見之權利,復受刑人於111年11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家中有年邁父母,而受刑人帶領員工達20餘人,多為家中經濟支柱,懇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復經檢察官審閱後批示「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易科」等文字,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桃檢秀癸111執11576字第1119135627號函,向受刑人表示「主旨:就台端聲請就本署111年度執字第11576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一事,礙難准許,請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說明:二、...台端仍於111年6月25日再犯酒駕行為,顯見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故台端所請歉難准許。四、如台端對檢察官執行命令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復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576號卷宗核閱屬實。由上可知,本案受刑人已透過提出書狀之書面之言詞陳述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思,檢察官於瞭解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以決定是准許或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因此,本案在檢察官為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已賦予聲明異議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述之個人事由,進行實質審酌後,本於職權之行使,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已保障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既檢察官業就受刑人所述個人事由並考量判斷後,而仍維持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復有告知受刑人如對執行指揮仍有不服之救濟管道,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於以109年速偵字第10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3月2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壢交簡字第3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復因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本院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壢交簡字第73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0年9月27日確定;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執此以觀,考量酒駕行為業經多次加重修法,政府一再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且酒駕致死、致傷等新聞層出不窮,各界亦有要求以殺人罪論處等情,足認酒駕行為不但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更為社會大眾所不能再為任何容忍,受刑人前既有2次酒駕犯行,且其中1次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犯酒駕犯行遭撤銷緩起訴後,是受刑人曾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待,並不珍惜此機會而再犯酒駕犯行,而前2次犯行均曾獲易刑之機會,被告於易刑後理應暸解酒駕行為的嚴重性,竟罔顧公共安全,執意再犯第3次酒駕犯行,由此足認前案經驗對其已經不生特別預防之功能,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更無法維持法秩序。
㈣至受刑人以入監服刑恐造成經濟來源受影響以及有家人與員
工需要照顧為由,認本案有准予易科罰金之必要云云。然此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右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