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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2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鄭淑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吳祐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存有聲請人遭詐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故申請返還云云。

二、按「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第17123號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為憑,被告吳祐宇固不及提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此為聲請人之被害款項),然此20萬元並非現實款項之贓款,而係帳戶持有人即被告吳祐宇對土地銀行之提款債權,此項債權並非在本案扣押之範圍內,本院無從發還聲請人,乃應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