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瑩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瑩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瑩杰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3.03」,應予更正為「109.04.15」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因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
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0068611號裁處書,處受刑人罰鍰新臺幣8萬元,並令停止非法使用,及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於同年1月14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而受刑人屆期仍未停止非法使用、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1月18日派員前往查看,發現該地仍堆置鷹架、建材、模板及水泥板等物,並以鐵板作為圍籬,故認受刑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900068611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2頁、55頁,執聲卷第15-22頁),因受刑人上開犯罪行為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受刑人收到上開裁處書次日起三個月期間之末日,仍未完成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始構成犯罪,是受刑人應於收到上開裁處書即109年1月14日之次(15)日起三個月期間之末日即109年4月15日前完成上揭誡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9年4月15日,聲請意旨卻以111年3月3日作為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容有誤會。
㈡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7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月),雖已於11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陳瑩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