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䕒慧受 刑 人 張明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䕒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䕒慧因受刑人張明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0年5月12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I第103號),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堪先認定。㈡本案經送執行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6日到
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當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等語,前開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位在新北市鶯歌區、桃園市桃園區之住居所、具保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乃核發拘票,命員警至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但無法拘提到案,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拘票暨拘提報告各1份、具保人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具保人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等件為憑。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