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躍譯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羈押禁見已逾1年4月,都完全未得知妻兒狀況,爰聲請請求解除禁止通信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1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1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張躍譯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本院借提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起借提至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日桃檢秀音111執7950字第111914329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執音字第7950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為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亦非處於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