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
111年度聲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姿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99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8665 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被告甲○○、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自110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乙○○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訂宣判期日,惟本案尚有同案被告石晟榮經本院通緝中,另有共犯李龍輝由檢察官偵辦中,尚未到案說明,實無法排除被告2人於上訴時翻異前詞之可能性,仍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本案訴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再衡酌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及資力,准被告2人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至若被告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1年2月2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2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無法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1年2月3日起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