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善逸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許善逸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許善逸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之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許善逸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雖已坦承犯行,惟其歷來供述不一,亦與同案被告許琮浩、王守毅歷來所述均有歧異,而認被告許善逸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自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3月2日諭知被告許善逸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復裁定應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1年7月20日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再裁定應自111年8月2日、10月2日、12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強盜等案卷可憑。
㈡、被告許善逸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加重強盜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許善逸不服已提起上訴,而加重強盜罪乃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其逃匿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苟予以開釋被告許善逸,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許善逸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並衡酌其所涉犯行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並結夥三人為強盜犯行,顯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衡諸比例原則,羈押固然造成被告許善逸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但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另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許善逸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件:聲請人即被告許善逸於111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