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岳峰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於涉案前之職業即為專營機場旅客接送之租賃車司機,對於委託接送之客戶及旅客,其身分、職業、出入境原因,本不應過度詢問,此係聲請人之職業習慣,依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亦無不合理之處,檢察官以聲請人應明知出境者出境原因,或一開始不知但應主動詢問出境原因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羈押聲請人,而原審法院則以聲請人應主動詢問,否則即屬犯罪嫌疑重大,而准予羈押,顯違背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坦承有為接送客戶、協助人員出境、偽造接種疫苗證明供出境者使用、安排出境前之住宿等行為,但否認知悉出境者之工作內容,或有招攬人員出境至柬埔寨之行為,此與多數證人關於聲請人職務內容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聲請人不僅未參與施用詐術招攬人員出境之行為,更非犯罪集團之一員,主觀上與該集團成員亦無犯意聯絡,是原審疏未審酌卷證資料,而認聲請人涉刑法第297條、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犯罪嫌疑重大,實無理由。再者聲請人主觀上並未具有協助組織犯罪之意,對於接洽機場接送工作,多半與同案被告詹翊汎分工,與集團成員「小安」、「蕾蕾」等人無直接聯繫方式,既詹翊汎亦被羈押禁見中,聲請人自無法與集團中唯一認識之詹翊汎勾串證詞,且聲請人之犯罪工具及資料亦遭扣押,由此可知,聲請人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串證,或滅證之可能,是原審法院以因尚有同案被告未歸案,故聲請人有與該些人串證及滅證之可能,顯屬無據。爰聲請撤銷原裁定,改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經訊問聲請人後,認其就本案坦承部分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供述與被害人、同案被告所述有所落差,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在偵辦中,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審判之進度,並衡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1月29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係屬法官本於合議庭受命法官之地位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即被告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自111年11月29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 本案依聲請人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已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共犯及被害人人數眾多,有部分共犯尚在偵辦中,且聲請人並非完全坦承犯行,又聲請人所述與已到案之同案被告及被害人間,仍有多處不同,於審判程序中仍有待交互詰問共犯或其他證人之可能,倘聲請人未受羈押處分,亦不能排除其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或證人聯繫接觸進而勾串以圖減輕自身所涉犯行程度之虞。再參以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對聲請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聲請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㈢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