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子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聲請撤銷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其辯護人於1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告林子弘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認有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佐證,可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1、本院考量「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致被告逃亡可能性愈高」之經驗法則,可作為判斷被告林子弘是否有逃亡之虞之因素,且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其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亦隨之增加,而被告林子弘所犯罪名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本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其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且被告林子弘已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卻未遵期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之,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後,於110年11月9日始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子弘因涉犯本案重罪而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2、又本案觀諸被告林子弘與同案被告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就所涉犯罪情節之供述存有歧異,且被告黃郁雯就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毒品一事是否知情,及其等如何朋分利益等案情重要事項,尚須於審理程序中查明,故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子弘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犯罪細節及自白本案犯行,並因其與被告李建德、單昭雄均已坦承犯行,自無串證之虞,聲請解除禁見云云,實不足採。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衡酌被告林子弘所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衡諸比例原則,羈押固然造成被告林子弘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其可能不到庭之風險及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相權衡,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禁見處分。另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其
辯護人於1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