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士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7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至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參拾壹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壹佰壹拾貳年貳月壹日零時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未成年之女兒廖芷儀分隔兩岸長達2年有餘,前妻阻礙其與女兒視訊之機會,其極為思念、擔憂女兒之身心發展狀況,且其父往生一年多,希望將女兒自武漢帶回臺灣祭拜父親,並使女兒在臺灣接受完善之教育及家人之照顧,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被告之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僅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0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本院認被告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7號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自111年9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此
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來回機票及飯店住宿之相關訂單在卷可憑,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被告所提出來回機票之搭機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8日及112年1月31日,暨被告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及被告自陳願提出具保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被告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兼顧被告之出境自由,准予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自112年2月1日0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應於112年2月1日前遵期返回臺灣,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若逾期未入境返臺,將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㈢至被告另聲請解除上開期間外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部
分,本院考量本案雖已宣判但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嗣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則除因被告有前往武漢偕同女兒返回臺灣之需求,本院准予其於提出上開數額之保證金後,解除上開一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外,尚無解除其餘期間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認被告逾本院前揭准許期間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