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學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3號、第994號、第995號、第99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學煜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學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通緝到案,當日乘坐輪椅到庭,經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後,醫師評估其患有腦梗塞、腰椎脊椎滑脫症,目前行動不便,完全坐輪椅、使用尿布,需他人照顧,足認被告已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不能治理生活之要件,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月3日、109年10月4日、110年1月3日、同年4月6日、同年7月24日,最後一次查獲施用毒品迄今已逾1年4月,益徵被告應無再施用毒品之危險,而無再行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與實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被告劉學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該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至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時,因患有腦梗塞、腰椎脊椎滑脫症,目前行動不便,完全坐輪椅、使用尿布,需他人照顧等情,經法務部○○○○○○○○以桃所總決字第11104057140號函辦理拒絕收所,此有上開函文及該所被告入所直接調查表、法務部○○○○○○○拒絕入所評估單、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憑。再依檢察官於聲請時檢附之各案卷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所示,被告最末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日期為110年7月24日(即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467號案件),其後被告即無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則檢察官主張被告已合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應拒絕入所規定之要件,且認被告無再施用毒品之危險,因而向本院聲請免其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