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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建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2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沒字第233號,就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之保管金專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000元。惟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109年7月9日法矯署勤字第10901059180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17日行執綜字第10900096260號函意旨,執行義務人在矯正機關之保證金、勞作金,原則上應酌留2個月即6,000元生活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侵

上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06年3月21日確定在案。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沒字第233號,依該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之價額計24,000元,並以107年8月13日桃檢坤庚107執沒233字第80166號函通知受刑人執行所在之花蓮監獄,對受刑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3,000元生活所需後,餘款送桃園地檢署辦理沒收之執行。而花蓮監獄依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時,均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後,方將餘款匯送桃園地檢署辦理等情,有上開判決、桃園地檢107年8月13日桃檢坤庚107執沒233字第8016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233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17

日行執綜字第10900096260號函令各行政執行分署略以:「執行義務人在矯正機關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時,原則上請酌留其2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但得審核個案狀況,在1至3個月範圍內伸縮之。」是上開函釋所示建議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及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均僅屬供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參酌,於執行時仍可審核個案情況,在1至3個月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且上開函釋乃是針對「行政執行事件」,所指是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條參照),並非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由檢察官指揮,非由行政執行署之人員辦理,自非依據上開函釋內容執行。又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故法務部矯正署業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且如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尚得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可知檢察官執行指揮沒收犯罪所得時,仍以保留受刑人1個月(3,000元)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為原則。本案受刑人認應以保留2個月生活費為原則,乃係引用錯誤函文所致,顯有誤會。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執行沒收應酌留其2 個月之生活所需費用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