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0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全鴻華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樂素貞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在案,聲請人為明瞭案情,有必要抄錄影印本案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惟此閱卷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號被告林坤詠被訴詐欺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是聲請人請求閱覽本案卷宗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