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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07號聲 請 人 吳雪惠被 告 戴昌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戴昌葳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第36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戴昌葳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第363號)之始末,並抄錄、影印被告所提出之證物,為此請求鈞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錄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本人,並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至為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吳雪惠非本案被告之辯護人,亦非被告本人,按上說明,並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非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