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嘉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82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1057號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嘉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原文載為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以110年9月27日桃檢俊酉110執沒1057字第1109093780號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囑託聲明異議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自聲明異議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含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3,000元後,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05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聲明異議人之金錢,聲明異議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聲明異議人之親屬寄予聲明異議人,非聲明異議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聲明異議人,依法即為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再者,聲明異議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聲明異議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且依前所述,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所酌留之金額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堪認檢察官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金錢,是聲明異議人並無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有生活陷入困頓之可能,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況且,檢察官係依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82號確定判決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並非聲明異議人所稱其所負擔之法院所判犯罪所得為「19萬6,800元(原文誤載為196,800萬元)」或「211萬2,111元(原文誤載為2,112,111萬元)」,顯見聲明異議人就此有所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嘉智於1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原文載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