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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9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庭煒具 保 人 陳添源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添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庭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添源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庭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陳添源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執字第11077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詎受刑人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足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另向具保人寄發執行傳票,告以應偕同受刑人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3時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沒入保證金等旨,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10月6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具保人之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11年10月1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茲因具保之被告(即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