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玉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39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玉祥請法院准令受刑人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案件之宣告刑得以易科罰金,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3963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執字第13963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附卷可參,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本件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在臺灣桃園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以「酒駕總計8犯(犯罪時間:88年、91年3次、96年、106年、107年、111年【按:即本次酒駕犯行】);前次犯行甫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顯無收矯治之效」之理由,認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並於翌日(29日)、再翌日(30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並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分別於翌日在該審核表上蓋章核示等情,有臺灣桃園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嗣後,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1年12月22日到案執行,並於傳票中上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保障受刑人得就執行指揮表示意見之權利。其後,受刑人填具上開「陳述意見書」並於111年12月16日遞交桃園地檢署後,復經檢察官審閱後批示:「受刑人所陳,非能收矯治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維持原審核決定」等文字,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亦同時於111年12月16日至桃園地檢署遞交上開「陳述意見書」時,由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因你酒駕累計8次,且前次犯行甫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檢察官審酌後認為你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未發監執行難無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於傳喚執行日將發監執行,有無意見?」等語,並告知受刑人如對執行指揮仍有不服,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救濟管道,其後該執行筆錄復經檢察官核章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963號卷宗核閱屬實。由上可知,本案受刑人已透過提出書狀之書面及訊問程序中之言詞陳述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思,檢察官於瞭解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以決定是准許或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因此,本案在檢察官為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已賦予聲明異議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述之個人事由,進行實質審酌後,本於職權之行使,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已保障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既檢察官業就受刑人所述個人事由聽取並考量判斷後,而仍維持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復有告知受刑人如對執行指揮仍有不服之救濟管道,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分別於88年、91年間共3次、96年、106年
、107年因犯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受刑人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且各該次所宣告之刑於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均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機會,因此受刑人前7次酒後駕車犯行均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未實際入監服刑。詎受刑人於107年間所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猶於短短2年餘後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考量酒駕行為業經多次加重修法,政府一再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且酒駕致死、致傷等新聞層出不窮,酒後駕車造成無辜用路人、民眾因而受傷、死亡而天人永隔,家庭破碎等悲劇一再重複在我國出現,足認酒駕行為不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更為社會大眾所不再有任何容忍,則受刑人前既有7次酒駕犯行,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而知悉己身酒駕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構成之潛在危險極鉅,而不可再犯,然受刑人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一而再、再而三的於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構成酒駕致公共危險罪數值之情況下,悍然駕車上路,受刑人視法律規範於無物,更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其對於法律之敵對性昭然若揭,遵法意識極為薄弱。受刑人罔顧公共安全,一再仰仗即便再次酒駕經判刑,仍有易科罰金執行之機會,而執意於111年再犯酒駕致公共危險罪,且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0.28毫克,情節非微,由此足認前案經驗對其已經不生特別預防之功能,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更無法維持法秩序。
㈣至受刑人以其並非飲酒作樂,僅係為工作所需方飲酒,有家
人要照顧,自身下面有4、5個家庭仰賴其為生為由,認本案有准予易科罰金之必要云云。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前述關於身體、家庭、職業等因素致其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陳述,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