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4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PHAM THI THANH(中文姓名:范氏青)被 告 PHAM CONG KHANH(中文姓名:范功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PHAM THI THANH因被告PHAMCONG KHANH肇事遺棄罪案件,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聲請人PHAM THI THANH(中文姓名:范氏青)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查。又被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無罪,然因該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自仍有必要以上開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可能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其後審判或執行之遂行,是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繼續存在。從而,被告既非本院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不同;又聲請人即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雖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保,但其具保責任仍然存在,尚未免除,亦不宜准其退保。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發還保證金,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