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09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呂瑋綸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瑋綸(下稱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另有相牽連案件(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為求應訴程序便利並兼顧訴訟經濟、裁判上一致性之要求,待該案承辦檢察官為起訴與否之決定後,再續行或合併審理,爰聲請停止訴訟。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65、294、295、296、297、3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以其另有相牽連案件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緝字第1628號偽造有證券案件偵查中,聲請本案應停止審判,惟查,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停止審判以有一定法定事由為前提,而被告另案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之理由,並非前揭法定停止審判事由。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