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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禾㚬(原名戴淳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3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禾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3號審理中,而聲請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罪名乃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非屬強制辯護案件,且經本院透過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郭宇翔」之姓名為條件查詢後,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上開律師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於聲請狀內自陳郭宇翔並非律師,足認郭宇翔並不具律師資格。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之辯護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專業能力者,難以勝任,聲請人雖具狀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案外人郭宇翔為其辯護人,惟依聲請人所提出郭宇翔之學位證書可知,郭宇翔係於民國102年6月在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農藝學系作物科學組碩士班研究期滿,經碩士學位考試合格而取得農學碩士學位,且聲請人復未提出郭宇翔曾進修法律方面相關課程之經歷及事證,亦未提出郭宇翔受有何相當於律師實務訓練之相關經歷以供本院審核,難認郭宇翔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專業能力,而足以勝任為本案辯護人。若聲請人認有委任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律師,方足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如認無資力聘請律師,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指定律師為其辯護。是為順暢訴訟程序進行,並落實聲請人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非律師之郭宇翔為其辯護人,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