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宗瑨(原名李威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2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宗瑨於民國101年間遭到限制出境,但因本案現已結案,且被告在大陸尚有工作需要解決,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國民經判處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規定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移民署;且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①100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次、五月一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100、10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次、六月一次、七月一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頁)。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確定後,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即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點、第6點規定,通知移民署被告有符合上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由移民署對被告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於101年7月19日以桃院晴刑謙101審易738字第14628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之函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13日以院鎮刑唐101上易1226字第1010006264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依法執行之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37頁、4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經移民署依法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是被告認為其因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而遭法院限制出境,容有誤會。從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