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9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趙曉潔被 告 陳萬欽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毀損等案件(109年度易緝字第23號,原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甲○○犯毀損等案件(109年度易緝字第23號,原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9號),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查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有罪,被告並已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發布通緝,嗣於109年5月28日緝獲,並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聲請人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認被告確已逃匿,故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具保人,並於111年1月12日確定,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11年1月17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被告並於111年5月24日經緝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卷、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9號卷、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且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無從准予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