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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94號受 刑 人 黃宏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89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宏展(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8月29日入監執行(111年執字8920號),因身染痛風惡疾,手腳四肢嚴重變形,經常性水腫、疼痛不已,除需長期服藥外更且不時有急診之需,又身背家庭經濟重擔,爰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因此本院對於本件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並無准予易科罰金之權限,受刑人應先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待檢察官駁回後,再以該驳回之處分為標的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符法令,其直接向本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於法不合,應予驳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