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應予更正部分,詳後述)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9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09年3月31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4至9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總和之上限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附表編號6至8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及附表編號9罪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25年2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附表編號1、
8分別為罪質相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與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2、4至7、9為類型相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犯罪,附表編號3則為侵害法益不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考量各罪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行為相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㈣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附表應予更正部分,茲分敘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3「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部分所
載,均應予更正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⒉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載,均應加註「編號1至5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⒊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08年5月1日前某時至108年5月3日」。
⒋附表編號6「罪名」欄所載,應予更正為「要求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⒌附表編號7「罪名」欄所載,應予更正為「要求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