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謝志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70號聲明異議案件,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聲請抗告、法官迴避、回復原狀等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具狀聲請抗告、法官迴避、恢復原狀等事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24日提聲明異議狀,內容係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緝未字第1776號,與110年度執緝未字第1775號未能合併執行,不能減一個月之執行命令,認為執行不當,而具狀聲明不服而聲明異議。盼法院以先判決先執行合併減刑一月。並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訊問時陳稱:我是想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我想要110年度執緝1775號、1776號二件定應執行刑云云。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於109年12日1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年2月23日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未字第1775號執行結案。另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6日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4日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未字第1776號執行結案,此有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1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雖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前開所犯二罪,最先判決確定之10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恐嚇案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9年11月4日」,然本件聲請人所涉另案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1號之犯罪日期則為「109年12月12日」,顯係在10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故依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不相合,故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相關規定。是綜上,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10年度執緝未字第1776號執行前開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另依110年度執緝未字第1775號執行前開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均無違誤。
三、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調查期日已就上述本件不符合定刑要件之相關規定告知聲請人,並告知聲請人其另涉犯之恐嚇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原審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52號、本院第二審案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因該案之犯罪日期為109年6月5日,係在其涉犯之10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恐嚇案之判決確定時間「109年11月4日」之前,故俟該二案均判決確定後,則10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恐嚇案,與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二案則符合定刑之要件。聲請人並於本院當庭說明上述規定後表示「我瞭解了」,並當庭聲請撤回聲明異議之聲請,且當庭簽名於該日之訊問筆錄之上,有聲請人親筆簽名之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故本院前述110年度聲字第3770號聲明異議案件,已於110年12月23日因聲請人當庭聲請撤回聲明異議之聲請而撤回,經本院以當事人撤回聲請而以行政簽結方式報結。聲請人既係以當庭聲請撤回方式提出,其聲請撤回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於送達本院當時即已生效,自無從再於事後以任何其他方法撤回其前開聲請之意思表示。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70號聲明異議案件,係因聲請人當庭聲請撤回聲明異議而使該聲請案件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並未任何裁定,聲請人自無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甚明。是其所提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70號聲明異議案件訴訟繫屬消滅(110年12月23日)之後,再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恢復原狀云云,尚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不合,故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四、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十七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推事有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已於110年12月23日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70號聲明異議案件中已有所聲明,是本件聲請人卻遲於110年12月30日始具狀未據任何理由,亦未為任何釋明,僅泛稱請法官迴避,變更審判長云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顯屬於法有違,不能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