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09號111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躍譯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已高齡,且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1月起就完全沒有了妻兒消息,聲請人真的很擔心,而聲請人的母親、妻兒與本案相關人等毫無關係,希望能與母親、妻兒通信,爰聲請請求解除禁止通信等語。
二、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1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1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認聲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迄今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如不加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管束,難防止聲請人即被告利用接見通信之機會而勾串證人之可能,是聲請人即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