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1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被 告 鄭柏漢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鄭柏漢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壹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㈠陳報事實:被告鄭柏漢經醫師診斷認有腰椎問題而有戒護於
民國111年11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為核磁造影檢查之必要。
㈡依據法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排程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陳報人確有護送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前揭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