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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哲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哲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羈押在案,其前雖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其自出生時即不知生父為何人,母親亦已於數十年前改嫁國外,僅與弟弟相依為命,舉目無親,而其弟弟乃普通之上班族,實無能力籌措50萬元之保證金,近日復聽聞其母親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返臺,預計在臺灣停留10日,爰請求准予降低保證金,得與年邁之母親共享天倫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邱哲華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16次,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6涉犯之犯罪情節,與證人莊立尉之證述歧異甚大,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且被告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1年7月4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9月23日經本院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准許被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因其覓保無著,復經本院裁定自111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可憑。

三、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被告既已受重刑宣判,其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增高,是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課予被告之保證金額仍以原諭知之50萬元為適當,始足以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