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兆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警示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兆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聲請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請求解除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警示等語。
二、按警示帳戶係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1次及1年為限;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管制措施,其目的在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並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案件。又金融機構帳戶涉及犯罪者,未必僅有單一案件,其通報管制之目的亦未必單一,或因偵辦案件進度有別、範圍擴大,致管制必要性延長,故是否有繼續管制之必要,應視原通報機關之通報管制目的是否存續而定,非以法院審理個別案件終結與否為準。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詐欺案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12XXXXXX4808),係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4751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犯詐欺案件雖已受判決確定,惟依前開說明,是否仍有管制之必要,應視原通報機關之通報管制目的是否已達而定。故聲請人應向原通報機關聲請解除,其向本院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