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葛玉琴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提出之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葛玉琴於10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1分,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現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臨櫃匯入陳志忠名下福壽山茶葉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並因該帳戶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扣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陳志忠涉犯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以109年度偵字第1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該筆40萬元款項發還予陳志忠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陳志忠提出之發還贓款匯撥本人帳戶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發還贓證物款之領款收據等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15、25、26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40萬元款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予陳志忠,非屬扣押物,至為明確。
㈡、又陳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亦陳稱:其透過王漢森介紹於108年12月2日與廈門左西右東貿易有限公司簽訂茶葉買賣契約,該公司依合約內容,應於簽訂合約7日內匯款40萬元為訂金,其開始備貨後,復通知該公司匯款40萬元,於其出貨前,經該公司查驗貨物無誤後,再以匯款方式付清尾款40萬元,嗣因該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通知其無法匯款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經查明原因始知悉該公司所匯之前開款項其中1筆40萬元係葛玉琴所匯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237號卷【下稱偵11237號卷】第51頁反面、第271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漢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1237號卷第271頁反面至第273頁)相符,並有陳志忠提出之福壽山茶葉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日與廈門左西右東貿易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見偵11237號卷第133至135頁)、福壽山茶葉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108年12月9日、12月10日各有40萬元款項匯入紀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1237號卷第97頁),聲請人於108年12月10日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40萬元,雖為贓款,然該筆款項亦係福壽山茶葉有限公司與廈門左西右東貿易有限公司間依其等間買賣契約所給付之貨款,即涉第三人福壽山茶葉有限公司之權利,已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40萬元款項,顯非屬扣押物,亦涉及第三人福壽山茶葉有限公司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於108年12月10日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40萬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件:聲請人提出之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