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QUINTERO MONTENEGRO LUIS JARLAN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執支字第11524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QUINTERO MONTENEGRO LUIS JARLAN 因
竊盜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 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109 年12月8 日,羈押期間為109 年6 月8 日至109 年12月7 日,共183 日,折抵後執行期滿日為110 年6 月7 日;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4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10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7日;③經本院以1
10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0 年11月22日,羈押期間為110 年7 月30日至110 年11月21日,共115 日,折抵後執行期滿日為111 年4 月28日,復因①、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換發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1 年2 月26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執庚字第261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執助戊字第349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執支字第11524 號及111 年執更支字第606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可認檢察官均已將受刑人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未折抵羈押日數,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㈡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第38條,並增
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9 條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而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之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另參照原條文第38條第6 項規定,就收容可折抵刑期之規定,於第2 項中定明須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收容於收容所之日數,方可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由上規定可知104 年2月5 日以後,外國人如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而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此外,倘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者,即應移由司法機關自行作成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強制處分,無從以責付而收容於收容處所代替刑事羈押,且收容日數亦不可折抵刑期,羈押日數方可折抵刑期。從而,縱受刑人於109 年12月8 日起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收容期間既非受刑事羈押強制處分,尚無從予以折抵刑期。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件: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