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鈺楓(原名林少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8號),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上次通緝到案,已坦承本案犯行,因此被告誤認為後續只需等待通知或判決,故未注意本案之案件進度。又因被告之友人預計前往柬埔寨開早餐店,聽聞友人分析可獲得之利潤後,便覺得值得一試,即與其一同前往,而在國外期間,被告亦時常聯繫被告之叔叔,請其注意是否有開庭通知,但叔叔均稱未收到通知,可能是因為被告與叔叔之關係不好,叔叔有時會覺得麻煩而不告知有收到法院之開庭通知,故被告即繼續待在國外工作,直到民國111年12月10日經友人告知可於網路上查詢案件進度,被告立即上網查詢,始知悉已遭法院通緝,當下立即訂購機票返台,倘被告有逃亡動機,何需返國。又被告已於返國當日已將另案易科罰金之款項繳清,且已深切反省,必會奉公守法,不再犯罪,往後亦會準時到庭。爰聲請撤銷原裁定,改為更適法之裁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證,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後,又擅自出國而無故未到庭,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衡量被告犯罪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13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不服,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1年12月13日起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 經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於111年7月2日緝獲歸案,經值班法官當庭諭知應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至本院報到,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時間到院,又經本院再次拘提無果,再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對被告為第二次通緝,於111年12月13日始遭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再參以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對被告為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其與叔叔同住在高雄市○○街000巷0號5樓,因與叔叔關係不好,故叔叔有時會覺得麻煩,而不告知有開庭通知,並非被告故意未到庭云云,惟本件被告經本院第一次通緝緝獲到案時,經本院值班法官當庭諭知應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到院向承辦股報到,被告卻未於前開期日到院,甚且於111年8月21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是被告明知尚有案件繫屬本院,且經通緝到案後,未依值班法官所定期日到院,甚且未主動告知本院逕自出境,顯然無到案進行審理之意思,是聲請意旨稱其並非故意不到庭,洵不足採。準此,本院值班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㈢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