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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0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13號聲 請 人 方耀鴻 個人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家煒重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方耀鴻欲聲請複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案件之審理、偵查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受訴審理,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本人,依上開說明,自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遑論就卷宗之電子卷證資料聲請為複製,此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固提出「民事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惟未見聲請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