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2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陳國慶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訴字第1105號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慶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自陳與證人王朝龍、邱景凡有交情,且與本件毒品買家王朝龍、邱景凡、王麗華均有糾紛,堪認若讓被告交保在外,有影響證人證述、有串證之虞,衡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比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自111 年9月1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的母親除外),後於111年12月1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的母親除外)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院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繼續覓保等語。
三、經查,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是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本院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另被告請求繼續覓保部分,自可依先前當庭諭知的交保裁定內容繼續覓保,無庸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