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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0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3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祥威被 告 趙鎮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祥威因被告趙鎮海殺人未遂案件,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被告已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次按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訊問後,諭知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所涉犯行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9月,然被告對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及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難謂有前揭解免聲請人具保責任事由而應退還保證金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於本案具保之責任亦未消滅,其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