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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家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3號),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經人蛇集團拐賣至柬埔寨後,才知是至園區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不欲從事詐騙,遂和集團幹部「力哥」談妥,由被告找10人出國即可免賠債務並返國,故被告確實有介紹被害人前往柬埔寨,也確實未告知被害人關於被告在柬埔寨之遭遇,但被害人均知悉是從事詐騙,被告亦未用高薪等欺騙被害人,況111年4月過後,集團發生之事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對於有參與的部分均已認罪,亦不會勾串共犯、證人,請考量被告還有年近80歲之阿嬤,也願意賠付被害人及其家屬,請求准予交保讓被告可以回家過年陪伴阿嬤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為承認答辯,且有已到案之共犯供述、證人證述、對話紀錄、收據、護照申請書、跟監晝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刪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供述内容與已到案證人證述有所歧異,自難排除如未羈押被告,被告得以在外尋求共犯、證人而變更說法以維護己身之可能,而認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經審酌卷内證據、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其今日供述内容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應自111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原矚訴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5日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已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稱坦承犯行,然於本件抗告狀中卻否認有參與本案集團於111年4月後所發生之事;且其辯稱並未以高薪欺騙被害人乙節,亦與其和被害人陳家明間之對話紀錄中提及「差不多5萬多臺幣、每天聊天打字、冷氣房、下班要怎麼玩沒關係」等情有別(參卷附之對話紀錄),是被告並未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其辯解仍待調查確認。且本案共犯及被害人均非寡,被告供述復與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害人、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述存有出入,此部分日後或有交互詰問之可能,尚難排除被告經具保後接觸共犯、證人並勾串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刪除手機相關對話紀錄,已有滅證之舉,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本案甫經起訴,尚未進行準備、審理程序,則在現階段證據尚未調查完畢、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不一致之情況下,原處分意旨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案審判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斟酌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併予禁止接見、通信,經核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

究有何違誤或不當;至其主張家中尚有年邁長輩乙節,亦與被告是否可能勾串共犯、證人之考量無涉,而未能推翻本院前述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是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綜上,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