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柏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柏凱(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透過電子郵件傳送給本院之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誣告案件(下稱本案),我曾因確診新冠肺炎,依傳染病防治法具狀請假,並請求法官向衛生主管機關調閱相關事證,且我於111年12月1日致電承辦本案的本院恕股書記官,該書記官表示法官就是不想發函調閱證據,就是想通緝我,所以我認為承辦本案的本院恕股法官王兆琳(下稱恕股法官)違反現行防疫規定,且濫用通緝的職權,嚴重危害政府的公信力,所以提出政風檢舉與當事法官申請迴避等詞。
二、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僅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案件審理,後於109年10月12日改分以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案件審理,並由恕股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對象,應係指本案之受命法官即恕股法官;聲請人先前已對恕股法官提起法官迴避聲請,理由為恕股法官已遭告訴涉犯瀆職罪,迄未偵查終結,與聲請人之利益相反,有法務部告訴人簡表為證等詞,然因聲請人實未檢附任何事證,經查亦無恕股法官遭告訴瀆職罪或「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本院即以111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2裁定附卷可查,均先敘明。
㈡經核本案卷內僅有聲請人具狀表示因身體不適,目前入院
治療中,依法請假,檢附住院紀錄,上開住院科別屬感染科,適逢新冠肺炎期間,為避免不必要人員接觸感染,請待陳情人(應係指聲請人)痊癒再依法傳喚,請知會鈞院其他股別,將不進行重複說明之內容,有聲請人之請假狀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5B病房陪病暨探病規範說明資料附卷可考。聲請人於本案之身分為被告,在無任何事證、依據下,竟要求承審之恕股法官將聲請人之說明知會本院其他股別,雖屬無稽,但恕股法官對聲請人上開請假狀,仍有所置理,而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詢問聲請人何時住院、何時能出院。嗣該醫院回函表示,聲請人係於109年10月19日入院、次日出院,是恕股法官就本案定於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行準備程序,並無違誤,且聲請人因早已出院,本應遵期到庭,於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聲請人卻無故未到庭,恕股法官於該次庭期亦僅諭知候核辦,聲請人是在該次庭期結束之後,才提出刑事陳報狀,但也只記載「本案已依規定遞狀並經合法送達再按,請依法參酌」,有該醫院回函、該次庭期之報到單、筆錄、陳報狀附卷可稽。嗣聲請人經通緝,於111年1月23日上午解到本院,本院當時承辦之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僅諭知限制住居等處分,而撤銷通緝並發歸案證明,有該次報到單、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嗣恕股法官再依聲請人上開限制住居等地址合法送達傳票,但於111年2月9日上午之庭期,聲請人仍未到庭,恕股法官當庭亦僅諭知候核辦,有該次庭期之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查。之後聲請人再經通緝,為警緝獲時宣稱,「我有收到(桃園地院的傳票)。我都有去報到」,嗣聲請人於解到本院後,經本院當時承辦之法官訊問,聲請人改稱在聲請移轉管轄後,就沒有收到桃園地院的通知,並聲稱自己快篩陽性,嗣該承辦法官仍僅諭知限制住居等處分,而撤銷通緝並發歸案證明,有該次警詢筆錄、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言是否屬實,雖有疑問,但恕股法官仍為相關調查,而洽詢彰化縣衛生局,經該衛生局人員回覆,系統上無聲請人確診的紀錄等詞,並請恕股書記官再於111年5月2日洽詢聲請人,聲請人表示是在診所快篩陽性,嗣有提出在診所快篩陽性之簡訊截圖到院,恕股書記官於是於同日對聲請人表示,會再定庭期,快篩陽性部分,衛生局請聲請人去做PCR檢測,做PCR檢測的證明要給法院,聲請人復於次日向恕股書記官表示,會聲請衛生局之公費PCR檢測。但之後未見聲請人提出有做PCR檢測之證明。嗣恕股法官定於111年6月20日行準備程序,傳票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提出請假狀,表示為免聲請人觸犯特別條例,要請假,但仍未提出有做PCR檢測之證明。於是恕股法官在接獲該請假狀後,即函覆聲請人,若無正當理由,或未具相當證明有正當理由,仍須遵期到庭。聲請人於111年6月16日致電恕股書記官,表示不知自己是否要出庭,恕股書記官即重述上開函覆意旨,聲請人僅回稱為避免違反特別條例,不想傳染給其他人等詞,然仍未提出任何PCR檢測證明,於是恕股法官於同日立即再請書記官電洽聲請人確認並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恕股書記官照辦後,聲請人仍稱要遵守特別條例,不能違法,衛生局不給聲請人資料,要法院去函詢等詞,聲請人於次日又致電恕股書記官,要求法院給聲請人一份公文,內容是聲請人不會因出庭而觸犯特別條例,聲請人要拿到公文才會出庭,過程中聲請人均未提出有去做PCR檢測之證明。嗣於111年6月20日庭期,聲請人仍未到庭,恕股法官仍僅諭知候核辦。嗣聲請人提出資料,資料所記載之案件主旨為家用快篩陽性無法通報,聲請人自稱找不到醫院可協助確診,所獲得回覆之內容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已經於6月23日聯繫聲請人,轉請彰化縣衛生局協助處理。是以,聲請人嗣於提審聲請時,所具狀表示有多向桃園地院、司法院央求開庭,遭其拒絕等詞,又屬不實之主張。聲請人所提診斷書內也未提及聲請人有做PCR檢測。嗣聲請人又經緝獲,解到本院,本院當時承辦之法官訊問後,仍諭知限制住居等。嗣恕股書記官就聲請人之診斷證明等資料,洽詢員警有無聲請人確診之資料可提供,員警表示會傳真提供,而依員警傳真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仁和醫院轉診單(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仍無聲請人確診新冠肺炎之具體記載。以上有各該審理單批示、公務電話紀錄、各該庭期之報到單與筆錄、資料、聲請人書狀、轉診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由上足見,恕股法官就本案所為(含訴訟上之指揮),均屬法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即使聲請人所述之信用度有高度可疑,仍就聲請人究竟有無進行PCR檢測而確診新冠肺炎一事,費時進行調查、詢問,但無法查得聲請人確診新冠肺炎之具體事證,聲請人更未配合提出進行PCR檢測而結果為確診新冠肺炎之具體證據,是聲請人本件主張,確有誤會。
㈢本案卷內無111年12月1日聲請人致電恕股書記官之紀錄,
且縱有此通電話,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佐證,本院無從認定恕股書記官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通話內容。況此通電話並不屬恕股法官本人就本案執行職務之作為,顯不能歸責於恕股法官。再者,恕股法官已對聲請人有無進行PCR檢測而確診新冠肺炎,進行諸多調查,均如前述,而當聲請人傳拘無著時,本應辦理通緝程序,恕股法官就此所為,亦無於法不合或濫用職權之處。本案卷內更無111年12月1日前後,恕股法官刻意跳過傳拘程序,而批認要通緝聲請人之事證。綜上足認,聲請人本件主張,僅為聲請人片面、主觀之見解,聲請人還表示要本院幫忙保留事證,均無可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恕股法官就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聲請人等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或具其他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