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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家豐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豐在羈押期間誠心懺悔自己過錯,心中有許多懊悔與慚愧,對社會、被害人及家人造成極大傷害,保證絕不再犯相同錯誤,也不逃避責任,勇敢面對,不論將來如何判決,被告必然接受、勇於承擔。現被告只想好好工作、孝順年邁母親、盡照顧家庭的責任,被告很感謝家人在背後默默支持,使被告有勇氣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也警惕自己將來一定要好好做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與回饋社會、被害人及家人的機會,被告因長時間羈押,無法正常工作,家庭經濟已入不敷出,但被告仍會盡最大誠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與和解,請求法院使被告得以盡快回歸社會以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及補救對被害人之賠償,爰以新臺幣5萬元至10萬元之金額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吳家豐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㈠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訊問

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張家銘、鄭銀珠在偵查中,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歷次陳述與所供共犯張家銘於偵訊時之供述不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加以被告於2個月間已涉嫌為起訴書附表1所示15次恐嚇取財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有害於對於被告所進行之審判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