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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1號被 告 劉仲軒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王聖傑律師藍健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65號),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仲軒坦承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未將「製造毒品」之行為列入,致供自己施用而犯製造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無法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參酌111年5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2條第3項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基於體系正義,就供自己施用而犯製造大麻罪者,亦應有定有相對之減刑規定,以符平等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而對本案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爰聲請停止訴訟。

二、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條及第333條之情形為限。次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停止審判係屬於訴訟程序之範圍,是否有上述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僅能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三、經查:㈠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至於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以及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

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並未包括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之製造毒品罪之情形,固生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上開減刑規定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同條例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同條例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同條例第17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上開減刑規定已明確擇定同條例第4條中關於「運輸」毒品之犯罪態樣,而未及於同條「製造」之犯罪態樣。

㈢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不以國外

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而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故運輸毒品與製造毒品罪雖均同屬於同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惟兩者構成要件全然不同,並無可相類比之處。況運輸毒品罪所運輸之毒品本即存在,並非行為人刻意製造,而製造毒品罪之毒品則是行為人無中生有、透過加工而成,就杜絕毒品來源、減少需求之刑事政策而言,製造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當重於運輸毒品罪。故立法者基於上開因素考量,不特別將因供己施用而製造毒品罪,納入上開減刑規定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是被告所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自難採認。

㈣又栽種大麻之行為原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

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是立法者於111年4月19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於同條增訂第3項,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4日公布,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者,另定法定刑,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然立法者未就「意圖供自己施用而製造大麻者,且情節輕微者」另加以規範,顯見立法者僅對於單純栽種大麻(尚未風乾達可施用程度)之前階段毒品犯罪類型給予特殊寬典,而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階段行為有意區隔,是自難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第3項而認未將因供己施用而製造大麻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列,有違平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停止本案案件之審判,除程序上未享有此一權限外,又本案所適用之法律,經核無被告所指之牴觸憲法疑義,自無裁定停止審判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是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