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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豐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豐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豐偉倫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雖已部分執行,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85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期(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間隔較長、行為態樣與動機迥異,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間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總和約為33%,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豐偉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聲請人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共計366小時在案,其迄今履行時數為4小時,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該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2、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豐偉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