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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翌承具 保 人 宋玟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陳翌承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宋玟錡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人宋玟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宋玟錡,因受刑人陳翌承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宋玟錡繳納現金3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陳翌承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宋玟錡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翌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准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宋玟錡繳納現金3萬元後,將受刑人陳翌承釋放。該案受刑人陳翌承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受刑人陳翌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執行,該期日之傳票分別對其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及居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為送達,均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陳翌承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按該2址拘提受刑人陳翌承無著。而檢察官亦通知具保人宋玟錡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受刑人陳翌承應到案執行之期日,偕同受刑人陳翌承到庭受執行,該通知並載明:偕同受刑人陳翌承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等情,該通知各以郵務送達至具保人宋玟錡於國庫繳款收據所載住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與其戶籍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等2址,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宋玟錡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於110年12月14日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以為送達,均已於110年12月24日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國庫繳款收據影本01份、同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0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4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受刑人陳翌承與具保人宋玟錡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具保人宋玟錡並未於該期日偕同受刑人陳翌承到案執行。受刑人陳翌承迄未到案執行,且尚經本院另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之記載可憑。受刑人陳翌承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宋玟錡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