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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詹世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緝字第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世宇以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經通緝到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開立臨時執行指揮書,受刑人遲於111年1月18日始收到正式換發之執行指揮書,顯與臨時指揮書備註欄所載應於7日內由原執行檢察官核發正式執行指揮書等語有違;且受刑人現罹疾病,確有非離開監所即難以獲得適當照顧治療之情形,請准予暫緩執行;又受刑人於假釋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後,由法務部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確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①心神喪失、②懷胎5月以上、③生產未滿2月、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1年10

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24日送監執行,11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嗣於10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9年12月16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1年執更緝丁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年2月23日,受刑人並於110年12月3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9月16日法矯字第11001077210號函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1年執更緝丁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6年2月23日,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認檢察官未於7日內換發正式執行指揮書云

云。惟查,受刑人於110年12月31日經通緝到案後,經桃園地檢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乙),依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聯係臨時之執行指揮書,於發監執行後7日內由原執行檢察官發正式之執行指揮書(甲),載明確實之刑期起迄日期,交付執行監獄及受刑人。」等語,嗣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月7日核發執行指揮書(甲),並由受刑人於111年1月17日簽收上開執行指揮書等節,有前揭執行指揮書、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屬無稽。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患有疾病,請求暫緩執行云云。

然查,受刑人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惟暫不需要第二支架,需固定門診追蹤等情,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0年12月20日長榮醫字第11012288號函文在卷可憑,依醫院上開回覆之意見,僅囑言需門診追蹤,並未表示受刑人有何立即之生命危險,且受刑人於111年4月15日另案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解到庭陳稱:我之前羈押完出去後有裝1支,當時沒有錢裝第2支支架,醫生建議我要裝第2支,但我剛好出車禍,沒有錢,我勒戒完會回竹監,竹監會安排我去就醫,我會請家人寄錢過來,竹監會讓我外出就醫裝支架等語,可見受刑人確實已裝設一支心臟支架,且監所亦會安排外出就醫,是受刑人並無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陳稱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應屬違憲云云。

惟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以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法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㈤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