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國安具 保 人 杜妤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國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杜妤妍具保後,受刑人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然而,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喚、拘提被告(或受刑人)未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保證金,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未依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檢察官雖曾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將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送達址為具保人具保時所留存之臺中市南區地址(詳卷),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而,具保人於同年2月10日即已將戶籍遷至桃園市中壢區(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則具保人是否仍實際居住在上開臺中址,即有疑問。檢察官僅就該臺中址送達,而未送達遷移後之新址,難認對具保人已合法送達通知,而使其克盡具保人責任。依前開說明,檢察官逕行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