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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魏榜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98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僅記載「被告魏榜首」、「辯護人王奕仁律師」,惟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用印章,只見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至8頁),應認本件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辯護人既得隨時為被告利益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榜首雖以偽造之病歷請假,惟該病歷係被告朋友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對此不知情,無可歸責事由,且有固定住居所,前次準備程序亦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顯無羈押之原因,且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請求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2月22日訊問後,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2月22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五、本案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另外找律師,我現在要保持沉默等語,惟公訴意旨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記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包含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並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表示因受有「1、左脛骨三級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開放式骨折。3、顴骨、下巴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醫師囑言「2021年11月12日車禍送急診急救、止血,2021年11月27日辦理住院當天手術開刀左手肘鎖鋼釘固定,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出現血腫炎症機化,已做CT觀察治療中,必須留院治療痊癒才可施行粉碎性骨折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0年12月15日函覆本院稱無被告就醫紀錄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被告竟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請假,被告是否有意面對本案重刑,不無疑問。衡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不低,其可能面臨之刑責相當重,本院認為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不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六、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對偽造診斷證明書一事不知情等語,惟經本院訊問被告供稱:我因這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外表看起來正常是因為我有去整骨等語,惟經本院提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上開函覆結果,被告方稱係一個不知名朋友說可以幫我請假,我就請他幫我處理,他叫我這樣回答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是被告能以上開言詞搪塞本院,足認被告知悉係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請假,被告顯然無意尊重本院審判程序而有逃亡之虞,已達「有事實足認」之程度,自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羈押原因,本案除羈押被告外,別無其他替代手段可消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