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寶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寶洪(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因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前揭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亦適用之,但不得提起再抗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另於民國111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惟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早於111年2月25日即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76號裁定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則聲請人所提抗告既已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所定得由原審法院即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即非相符,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