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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月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侮辱罪案件之告訴人,因受被告成鴻銘及訴外人姜禮祥等人誹謗,為其後續案件進行及維護損害賠償權益之需要,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於111年3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同案一審(110年度桃簡字第301號)於110年11月5日之調查庭錄音光碟等語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且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亦僅限「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27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月仙(下稱聲請人)以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301號(上訴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公然侮辱案件之告訴人身分,請求交付法庭光碟,因此身分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2-04-29